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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商标法发展之国际条约的借鉴

来源:未知作者:李晶2011-05-05 11:16:096879

如果将商标等同于用于产品上的一种特殊的标识,根据我国出土文物显示,我国在产品上使用标记的最初形式是在其上标注“年”,如西汉瓷器上的“五凤”标记就是突出的例证,这也

一、我国商标法的发展历程概述

如果将商标等同于用于产品上的一种特殊的标识,根据我国出土文物显示,我国在产品上使用标记的最初形式是在其上标注“年”,如西汉瓷器上的“五凤”标记就是突出的例证,这也是我国商标的萌芽。而突破了年号或者其他类似的记事性标识功能,具备现代商标意义的标识则是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所采用的“白兔”标。[1]直到光绪三十年即1904年,中国才制定了第一部商标法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但由于封建主义束缚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且辛亥革命后,中国又进入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连年战争,尽管1923年北洋政府以及1930年旧中国政府都相继制定了商标法,但凡发生中外商标争执时,总是保护外国的商标,而且这一期间的注册商标才几万件,可以说旧中国的商标制度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新中国建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前,商标方面的法规有两个条例,一是1950年7月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一是1963年4月修订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十年动乱期,商标法制受到很大破坏,商标没有全国统一管理,造成商标使用混乱。1978年9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后,下设商标局,于1979年11月恢复全国商标统一注册工作。

1982年8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次年3月起施行。1983年施行的商标法是中国颁布施行最早的一部知识产权法律,它对保护生产力,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发展我国经济和商标事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标制度,并使之与新国际标准接轨,1993年、2001年分别对《商标法》进行过修改。随着国内外经济贸易快速发展,为适应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

二、两次商标法修改之国际借鉴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市场经济政策的出台,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制定且执行长达十年的商标法已完全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与合作的需要,加之我国先后于1985年和1989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还参加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TRIPS的谈判,并成为该协议草案的签字国。因此,修改82年商标法势在必行。

(一)1993年商标法的修改

93年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这标志着我国的商标法制建设日趋完善。本次符合国际化趋势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扩大了商标保护的范围。82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可见,这一规定只保护商品商标,而不保护服务商标,这与我国当时商品经济不发达,服务行业落后是有关的。十年改革开放促使我国第三产业获得大力发展,保护服务商标也开始提上日程。《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第六条之六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应保护服务商标……”,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对注册的服务商标进行保护。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之一,有义务依巴黎公约的规定保护服务商标,同时,基于国际贸易的发展,马德里协定各成员国在我国申请服务商标的数量的增加,加之我国第三产业的兴盛,因此93年修改商标法时在第四条中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服务商标的保护。

第二,新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实践证明,把地名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依此区分其他同类商品,这也也与国际惯例不相符合。[2]因此本条采用原则性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形式,明确了地名禁用的规定。

第三,简化了商标注册程序。82年的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统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这表明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实行的是一表一类原则,即申请同一商品只限于一类商品,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应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申请。实践证明,这对多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来说,注册申请就变得比较繁琐,且花费更多。而在《马德里协定》和西方发达国家的商品注册申请都是采用一表多类原则,即同一申请人在一份申请中可以对不同类别的商品申请同一商标,实行这种原则便简化了注册程序,不仅有利于保护生产商的商标所有权,又能促进一厂发展多类产品。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二条就借鉴了此种较为科学的申请程序,也采用一表多类的申请注册原则,更符合商标注册申请的国际化趋势。

第四,完善了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增加本条的依据主要在于,一方面要与国际标准接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公约成员国可依本国法律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接或取消注册资格,并禁止使用。另一方面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现象屡屡发生,例如伪造证件,隐瞒事实真相进行商标注册,以及复制、伪造或翻译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等等,这严重损害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扰乱经济秩序,因此增加本条撤销程序十分及时,也十分必要。

(二)2001年商标法的修改

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对商标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实现我国商标法律规定与国际商标管理的接轨,并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达成了一致,这次修改也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本次修改符合国际化趋势的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扩大了申请商标的主体以及商标组成范围。巴黎公约国民待遇原则之“国民”,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TRIPS协议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实践中,自然人要求获得商标所有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因此01年商标法修改,扩大了申请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商标权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此同时,新商标法也增加了注册商标共有的规定,以符合我国89年加入的马德里协定以及96年加入的马德里议定书,满足国际国内实践的需求。另外,根据原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仅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而TRIPS协议第十五条规定:“任何能够将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能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包括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商标注册条件为“视觉可感知”即可。这与我国原商标法规定的仅平面可感知的符号形式相比,扩大到了立体形式,更符合实践的需要。因此,01年商标法把商标的组成范围扩大到字母、数字、颜色、三维标志,及其组合,更加完善了商标的形式。

第二,增加商标法保护的对象和客体。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明确规定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使用制度,第一条和第十条对保护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亦有着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新商标增加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做法。

第三,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TRIPS协议第十六条均有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两者的主要基点和内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禁止他人抢先注册;二是禁止其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3]借鉴这两个国际条约的经验,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在与国际做法保持一致的同时,也弥补了TRIPS协议的不足之处,即明确规定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虽然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另外,巴黎公约以及TRIPS协议都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但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确定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国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本着这一立法精神,结合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新商标法第十四条列出五条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因素,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依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第三项还规定,对于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新商标法也适时地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的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进一步获得保护。

第四,关于在先权和优先权方面的保护。TRIPS协议第十六条在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及限制的规定中,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注册商标以及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以此为鉴,新商标法否弃了原商标法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为行使他人在先权的前提的做法,分两处对在先权进行了保护,即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新商标法确立了我国商标注册申请在先制度。优先权是巴黎公约第四条确立的制度,即如果某个可以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在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申请,如果他在别的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的申请日,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为六个月。其第十一条要求成员国对在所有成员国内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予以临时保护,这些商标所有人也可以享有优先权,时间也为六个月。2001年商标法第一次提出优先权概念,并在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五,完善了行政执法和司法程序。在行政执法方面,01年修改的商标法,不仅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职权、增加诸如没收、销毁等行政执法手段,而且在有关“赔偿侵权人的损失”内容中,将行政机关的处理权限移至司法机关,清楚地划分了行政罚款与司法民事赔偿间的界限,这主要是鉴于TIR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中第二节行政与民事或程序及救济的第四十五条对损害赔偿的规定。TRIPS协议对各成员国建立执法程序提出的公平与公正性要求诉讼当事人有机会通过司法当局对行政当局做出的最终裁决以及司法初审裁决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复审,任何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行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复审。据此,新商标法删去了所有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的规定,并增加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由此确立了商标权的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使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向国际规则迈进了一大步,并增强国内外经营者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信心。[4]

三、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思索与见解

经过两次商标法的修改,我国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得到加强,经济贸易有序发展。然而,在新商标法修改后的近八年时间里,我国的经济发展突飞猛进,商标权利人对保护自己商标民事权益的意识得到大大提高,对商标权益的保护越来越要求细化和专业化,对商标行政机关管理商标的行为提出更具规范性、透明性、服务性以及高效性的要求。同时,随着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运作,我国企业步入世界统一大市场的过程中,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和商标执法工作在全球贸易一体化形势迫切需要下,要求能够进一步适应国际贸易规则,在保障速度和效益的前提下,不断解决企业利用商标战略开展全球贸易、促进经济发展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面对新的国际形势,我国正在启动中的第三次商标法修改应该主要注重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以确保在现实中真正符合国际准则。首先,现行的商标法增加了大量的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和要求,但是却忽视了与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法律制度充分地衔接起来,没有涉及到明确法律、简化注册程序、严格法律时限、理顺法律关系和优化逻辑结构等等我国商标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商标确权程序方面,没有限制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事由的规定,缺乏与当事人沟通机制,导致商标申请前期产生的矛盾和纠纷,被移至后边的异议和争议程序中处理,这不仅加大了商标审查的工作量,而且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在借鉴国际实体规则的同时,程序规则的完善,是我国当前商标工作面临的紧迫而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其次,是保持与商标法条约一致的问题。《商标法条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与商标有关的国际条约,其目的在于统一和简化各成员国的商标注册制度,为当事人在成员国注册商标提供最大便利。该条约的部分内容在2006年的新加坡会议上做出了修改,现更名为《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我国早在1994年的时候就成为了商标法条约的签字国,并在2008年签署了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但没有正式批准加入。我国作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应尽早加入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并修改我国现行商标法中与该条约不一致的地方,例如需要增加商标主管机关在驳回申请前与申请人交换意见的程序,将当事人在回复注册主管机关意见的时间延长,并适当给境外当事人更充足的提交材料的时间;在申请形式上可以考虑接受电子申请等等,以为开拓国外市场,促进产品出口创造条件,使我国企业生产的产品在进口国获得商标保护。[5]

商标法和商标行政执法工作,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1983年实施,并于1993年和2001年先后经过了两次修改,现在第三次修改已经启动。在此期间,我国也适时地加入了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以及TRIPS协议等等国际上与商标有关的条约,并吸取了它们先进的立法经验。从我国商标法的制定和修改进程中,不难看出,随着全球经济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国际国内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也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社会建设而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每一次的商标立法都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意义。因此,我国的商标立法,从宏观上而言,应该以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和基本原则作为根本指导方针,并在商标立法宗旨中有所体现,就微观上而言,应结合我国经法社会发展现状,在与国际条约吻合的前提下,保持中国特色和优势。我国今后的商标立法趋势应该是,在移植国际上最新成果和借鉴成功经验的同时,紧密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自身的经验和教训,走上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商标立法道路。

参考文献:

[1]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2)

[2]王美娟.我国商标法的修改和完善[J]政治与法律,1994(1)

[3]袁峥嵘.加入WTO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调适[J]社科纵横,2002(10)

[4]冯念文.新《商标法》的大改动[J]深圳特区科技,2002

[5]晓旅.《商标法》修改回顾及展望[J]中华商标,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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